来源:刘姝威
原标题:加强中国的司法管辖权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和范围逐步扩大,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从事与中国有关的业务。为了保证中国的国家安全,保证外国企业合法地从事与中国有关的业务,保证中国对外开放的稳步进展,中国需要向美国、欧洲等国家学习,加强中国的司法管辖权。
一、美国的司法管辖权
美国的司法管辖权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善的,也是最值得我们学习的。
1977年美国颁布了《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IEEPA)。该法案规定,美国总统及获得授权的行政部门有权颁布法令或规章,管制或禁止美国人或非美国人与各种受制裁国家进行贸易、或禁止美国人或非美国人向受制裁国家出口来源于美国的产品。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法案政府部门颁布的任何许可、法令、规章或禁止令,将被视为非法行为。
2001年美国颁布了《爱国者法》。该法案第317条对国外洗钱活动的长臂管辖,规定如果某一外国人或者某一外国金融机构参与了洗钱活动,只要对其依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或者所在地的外国法律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美国法院即可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1)洗钱犯罪所涉及的某一金融交易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美国境内;(2)有关的外国人或外国金融机构对美国法院已决定追缴和没收的财产以挪用为目的加以转换;(3)有关的外国金融机构在位于美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中设有银行账户,因此所有美元交易活动原则上都将受到美国反洗钱法律监管并受美国司法管辖。
《爱国者法案》第319条美国银行间账户的资金没收,规定美国财政部部长和首席检察官可以向任何一家在美国开设代理行账户的外国银行发出传票,以获得与该账户有关的记录,包括在美国境外留存的、与资金存入该外国银行相关的记录。如果外国银行没能遵守传票要求或没能进行诉讼程序以抗辩该传唤,美国财政部长和首席检察官在相互磋商后可书面通知要求美国的金融机构终止与该外国银行的任何代理行关系。第319条规定,如果有关资金存放在某一境外的外国银行账户中并且该外国银行在美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中设有联行账户(interbank account),该资金可以被视为存放在该联行账户当中,美国主管机关可以直接对该联行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冻结、扣押和没收措施。在此情形下,美国政府无需证明外国银行在美国境内联行账户中的资金与作为没收对象的、存放在外国银行中的资金具有直接的可追溯的关联。
可见,美国的司法管辖权不限于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而是只要存在“最低联系”,根据“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即可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欧洲的司法管辖权
欧盟议会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于2018年5月25日在欧盟成员国内正式生效实施。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3条第1款规定,GDPR适用于在欧盟内部设立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不论其实际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在欧盟内进行;第2款规定即使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不在欧盟设立,只要存在为欧盟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对发生在欧洲范围内的数据主体活动进行监控行为的,也须适用GDPR。GDPR规定,被判违法的公司需要支付罚款,数额相当于其全球营业额4%。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将效果原则作为属地原则的补充。根据效果原则,只要在客观效果上构成对本国或本地区自然人个人数据的处理,就受GDPR管辖。
三、加强中国的司法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条第3款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外交途径外,未经中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目前,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对外开放程度和范围所需要的司法支撑。与美国和欧洲的司法管辖权相比,我国亟待加强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中国的司法管辖权应该不限于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向美国和欧洲学习,只要存在“最低联系”,根据“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即可行使司法管辖权。
中国应该尽快根据 “最低联系”, “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加强司法管辖权。例如,在《出口管制法》、《国家保密法》、《网络安全法》,《商业银行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中,增加与美国欧洲的对等司法管辖权条款。
加强中国的司法管辖权,目前亟待规制两种行为:一是外国调查机关对位于中国境内的主体展开调查、取证;二是与中国有“最低联系”的外国主体违反中国法律,给中国主体造成损害。
例如,与中国有“最低联系”的外国主体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构的批准,擅自向外国司法机构提供中国主体的客户信息和资料,给中国主体造成损失,中国对此拥有司法管辖权。
例如,与中国有“最低联系”的外国主体在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行政命令时,超越其判决或行政命令要求,对中国主体造成损害,中国对此拥有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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