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快评丨电影票房井喷与资本布局中的反垄断隐忧
作者:刘旭
2021年电影春节档以78亿元票房与累计1.6亿观影人次双双突破历史纪录。这一方面显示了因疫情防控而深受影响的电影业迎来了全面转暖,另一方面也间接地反映中国防疫工作让更多消费者对线下消费更加放心。
不过,不少媒体报道也注意到今年春节档,电影票价普遍比平日高出很多。不仅一线城市出现票价百元以上还一票难求的情况,一些低线城市,甚至县城电影院也出现电影票价普遍高于70元的现象。粗算下来,2021年春节档电影票均价48.75元,比2017年的37.85元高出28%以上。
电影票价走高,固然有一些合理因素存在,例如:2021年春节黄金周叠加情人节,加上不少人选择就地过年,观影需求会比往年都要高。而且,为配合疫情防控,大多数电影院都要对上座率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按照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发布的《电影放映场所恢复开放疫情防控指南(第三版)》,原则上每场电影上座率不得超过75%,电影放映期间不得饮食。有些城市要求春节期间上座率不得超过50%。这些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也会影响市场供给和院线在爆米花等食品销售上的收入,同时增加院线保洁、消杀工作的成本。
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阿里巴巴和腾讯等大型互联网企业在电影行业的资本布局也可能一定程度上削弱电影票务平台、电影院线之间的竞争。
作为电影出品、电影院线市场主要参与者,万达电影、华谊兄弟、光线传媒、博纳影业、大地院线,均与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阿里巴巴、腾讯,以及后者参股的美团,通过少数参股建立起了资本上的联系,形成同气连枝、一荣俱荣的合作格局。
同期,由于反垄断执法的滞后,票务平台市场的激烈竞争也伴随一系列并购整合,成为淘票票和猫眼两大阵营,并且通过阿里巴巴对猫眼实控人光线传媒的参股,也失去了开展补贴票价的竞争动力,转而开始发力参与电影出品与发行业务。在这一背景下,2018年春节档,票务平台对电影票的补贴消失殆尽,取而代之的是19.9元的最低电影票价,以及淘票票、猫眼平台的影片评分与豆瓣等第三方平台的影片评分差距进一步拉大,使得部分观众担忧票务平台同时参与电影出品是否会影响其对电影评分的客观性。
上述微妙的格局在2021年春节档7部电影的出品与发行中也有着充分的体现。例如,2021年春节档排片率靠前的三部电影均有阿里巴巴的身影。《哪吒重生》的联合出品方包括阿里影业、阿里巴巴参股的博纳影业、腾讯参股的哔哩哔哩影业。《人潮汹涌》的出品方包括阿里巴巴参股的光线传媒。而《熊出没:狂野大陆》《侍神令》则均有光线传媒控股和美团、腾讯参股的猫眼参与制作或出品。
腾讯和阿里巴巴虽然被外界普遍视作竞争对手,但是至少在电影业通过共同参投电影公司,共同参与电影出品与发行走向了合作,实现了共赢。
值得一提的是,过去12年半,中国互联网行业大量并购因为涉及协议控制架构(VIE架构),而没有依据《反垄断法》事前向原商务部反垄断局或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且至今绝大部分也没有被反垄断执法者事后公开查处。
2020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对涉及VIE架构的三个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这是继2012年原商务部反垄断局附条件批准美国沃尔玛公司收购存在VIE架构的钮海一号店后,首次公开明确涉及VIE架构的所有并购案、合营企业新设案件都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但是,上述三个并购案件实质上还是主要涉及传统经济领域。前述提及的美团与大众点评的合并,光线传媒对猫眼的控股,以及后者通过换股收购腾讯旗下微影公司的在线票务业务,都还有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反垄断法》进行深入调查。
此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最新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九条,即便是腾讯、阿里巴巴先后收购的在线平台格瓦拉、大麦网,也可能由于相关并购可能导致排除和限制在线票务市场竞争,而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立案调查。
尽管《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没有明文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予以拆分。但是,《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然而,相比交易价格动辄几十亿、上百亿元的并购案,区区50万元罚款显然无法震慑经营者。这也是过去12年半,几乎所有国内大型互联网企业参与的并购案,以及可能构成控制权变更的少数参股案件,都没有事前依法经过反垄断审查的原因。
因此,只有依据《反垄断法》,对一些严重限制、排除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拆分,使之恢复到经营者集中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才能一方面恢复相关案件所涉市场的有效竞争,另一方面震慑其他意图不遵守《反垄断法》就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另外,《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还对平台企业可能实施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做出了说明:“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换言之,如果票务平台涉嫌通过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促成电影院线在电影票价上实施价格串谋,也会因为违反《反垄断法》,面临上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而受到垄断协议等限制竞争行为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则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请求民事赔偿,或者通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发起公益诉讼。
也不排除在一些省份,或者个别城市,存在某些电影院联合组织垄断协议,串谋操纵电影票价的情况,但相关经营者都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通过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自首,争取罚款减免。
如果是电影出品方要求电影院以不低于特定价格销售电影票,则实际上等于变相地组织各地电影院达成了最低价格上的垄断协议,一样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一样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有关禁止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规定予以处罚,进而保护电影院之间在电影票价上的有效竞争。如果同一家企业参与出品、发行不同电影,并促成不同电影作品给电影院设定的最低票价、排片率上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一样难逃行政处罚。
综上,2021年春节档电影市场的复苏,无疑是积极的。但积极的发展势头不能掩盖电影行业在大型互联网企业的参与下,无论电影出品、放映,还是票务平台,均出现资本布局盘根错节,竞争对手同气连枝的现象。如果电影票价上涨幅度较大,与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关,则急需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时公开立案调查,落实好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工作要求,保障所有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一律平等,让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作者系清华大学国家战略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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