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代表团建议修改公司法:优化营商环境 保护中小股东


来源:澎湃新闻   时间:2021-03-06 19:49:54


原标题:上海代表团建议修改公司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股东

2021年全国两会,上海代表团首次以代表团名义提交了2件议案和2件建议,其中一件议案提出,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建议修改《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历经了5次修改,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新旧动能转换相互交织,夺取防疫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任务繁重。

该议案提出,要有效应对各种挑战、保持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要保护好企业合法权益;必须要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以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要大力简化企业申办程序和方便营商,打造投资者及利益相关者友好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公司法》列入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宗旨。

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数量较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与大股东差别较大,由此便会产生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中小股东由于其地位、控制力、影响力有限,往往在冲突中处于劣势地位。

“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们认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始终是法治关切的重点。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在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等内容的同时,专设“投资者保护”一章。《公司法》在修改中需要加强衔接,更好地体现对股东,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代表团建议,在《公司法》中对以下内容进行完善:第一,保障小股东加入清算组的权利;第二,对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进行平衡。实践当中,股东和董事会产生冲突较少,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冲突情形较多,应当做一些强制性规定,确保权利和责任相平衡。比如,规定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明确其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违法违规决策或者作出其他重大不当行为。第三,建议明确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

规范关联交易也是一大重点。公司的关联交易能提高效率减少成本,提升公司的整体竞争力,但另一方面,如果关联交易存在不当,也会破坏公司的独立性,造成非法输送利益。

为此代表团建议,在《公司法》中增设“关联交易”专章,明晰关联交易的定义,明确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程序严谨等关联交易的基本要求;明确关联交易的程序,包括事先的披露机制、事中的表决权限制机制、事后的效力与损害赔偿机制;同时,构建公允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健全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救济途径。

细化公司董事义务

目前,企业里的董事有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等多种类型,不过,这些类型间的边界比较模糊。

比如,独立董事制度是通过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来对整个职业经理层进行监督,从而确保这个公司的发展维护各个股东利益。但调研发现,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是通过私人关系聘请请自己的朋友、请自己人来做独立董事,不能够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为此,代表团建议,完善公司董事的规定,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董事类型。同时,细化董事的勤勉义务,将勤勉义务内容具体化,明确董事不能进行的相关行为。

此外,公司合并是常见的经济现象,但目前的《公司法》仅在第一百七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其后两条简单地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无法支撑实践中公司合并行为对规则的需求。

代表团建议,根据实践情况,对公司合并的条文进行完善扩充,吸收《证券法》取得较好成效的内容和条款,使公司合并的程序和规制更加完善。

完善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

税务部门曾遇到过这样的奇事:查找涉事公司的具体位置时,发现对方注册了公司,可却找不到公司地址。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注册地址作为法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也未明确规定公司办理登记时必须承诺其登记地址真实有效。

“这些制度的缺失,导致不少注册登记的公司缺乏基本诚信,前端放开之后后端很难管住,进入诉讼后出现’人难找,财产难查’等问题,增大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代表们提出调研后发现的问题。

为此代表团建议,完善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规定,将《公司法》第十条修改为“公司的登记地址为其法定送达地址,实际地址变更的,应当自行办理变更登记,因未及时变更导致送达不能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表团也建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在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后,增加一款“公司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公司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此外,代表团还建议进一步厘清“股权”、“股东权利”、“股份”等概念,以减少实践中股东人格权和财产权混淆现象。对公司章程、决议、协议等之间的关系与衔接,作进一步明确。同时,进一步厘清“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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