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委联合发文 明确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


来源:贝果财经   时间:2021-03-20 08:16:46


四部委联合发文明确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

本报记者/吴婧/上海报道

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日益完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越发多见。

2021年3月6日,证监会网站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完善质押股票处置变价流程,对于保护股票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对于保护被质押被冻结股票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冻结股票的执法措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稳定资本市场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位大型券商营业部负责人也对记者坦言,《意见》着力解决质押股票冻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但也充分尊重股票质押市场化运行规则和有关行政监管规则。《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权人处置变价股票时仍然要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意见》对券商的股票质押业务或有一定的影响,但必须承认股票质押在券商业务中的占比已经越来越小,毕竟2018年很多券商因为质押问题出现风险,之后券商对股票质押态度不是很积极,要求较为苛刻,比如质押率降低,以前质押能到0.6,后来就到0.3~0.4,对企业盈利的要求也由年盈利调整为必须每个季度盈利,总之从质押率到企业资质要求都提高了。”该大型券商营业部负责人说。

释放冻结财产的经济功能

在保全和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如果该股票已质押给他人,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往往会尽量多地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以在实现质押债权的基础上尽可能清偿案件债权,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与此同时,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后,质权人无法按照协议自行对质押股票进行变价,也容易使其错失商业良机,不利于质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

在刘俊海看来,过去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往往多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股票,超标的冻结之后,一方面对出质人不利,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造成债权之间苦乐不均、寅吃卯粮。《意见》的发布,有助于扭转过去存在的超标的额冻结现象,确保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质押股票冻结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同时也让质权人能够按照协议自行依法变价,抓住商业机会,实现申请执行的质权人和债务人,包括质押股票的持有人之间的多赢共享和包容普惠。

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也表示,之所以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一方面,因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如果质权人不能按照协议自行变价,不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错失变价良机而最终损害债务人和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质权人自行变卖股票,一般也不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处理质押股票变价问题,而在传统冻结方式下,这一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阻断。《意见》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件债权人、债务人对于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据此,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质权人发放变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司法解释关于案款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

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强调,各地法院在具体适用《意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救济权利,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

刘俊海对记者表示,由质权人依法变价被法院冻结的质押股票利大于弊,一方面债权人及时足额实现债权,另一方面在实现债权后,会解除股票质押,后续法院执行更方便了,也能够将股票资源盘活。

区分“标记”和“冻结”

《意见》第三条规定,协助机关受理人民法院的冻结要求后,需要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刘俊海认为,这也是本次《意见》的一大亮点。通过技术创新,实现了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证监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机构之间的无缝对接、有机衔接、信息共享,也有助于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有助于上市公司更好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总的来说,“标记”是工具、是手段,“冻结”是目的。

事实上,在传统冻结方式下,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一般会尽量多地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这不仅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而且在上市公司将这一情况进行披露后还会引发市场恐慌。

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即可。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

另一方面,为防止债务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股票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质押股票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地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

关于“标记”的效力,《意见》第三、六、八条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以申请自行变价,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目的是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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