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吴敬琏:平台经济的理论和政策思考
(本文系作者为《比较》研究部近期的研究报告《平台竞争与平台效率》所作的序。)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平台经济(Platform Economy)在全球迅速兴起,正在改变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由于中国拥有无比巨大的市场规模,以BATJ(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和京东)为代表的平台经济蓬勃发展。传统的线下交易由此转变为现在的线上交易。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转变为交易合同的达成、支付以及执行提供了新的实现形式,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许多原来在线下无法完成的交易变得可行,也使各方面参与者能够共享由此带来的效益。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诸侯经济”尚未完全打破的国家,线上交易的这些优越性,对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是有益的。不仅如此,平台企业还有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外部性的优势,并获得了市场参与者的交易、结算等众多信息,占据了客户和数据的优势。因此,有的学者提出,所有市场主体通过一个平台协调、交易时,网络效应最大化,效率也最高(Jullien,2004)。
但是,美好的事物往往也有它的晦暗方面。信息产业本来就是一个“高固定成本,低边际成本”因而造成“赢家通吃”的产业。有学者担忧,现有平台企业已经与潜在进入者在市场份额、客户、数据方面存在巨大的“鸿沟”,它们还在凭借这些优势,通过组建实业风险资本(Corporation Venture Capital,CVC),投资新的企业、孵化新的模式。平台经济的这种“赢家通吃”以及投资并购优势,是否会演变为“通吃赢家”,就像传统经济中的铁路网、电网等基础设施?
对垄断的这种担忧,是因为垄断乃导致市场失灵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居于垄断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势力(market power),将价格提到远高于边际成本,或者提供较低数量的产品以维持价格,导致无谓损失。19世纪末,美国钢铁、铁路等行业迅速发展,一些竞争者之间通过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及分配顾客等达成共谋,操纵价格、形成垄断,也曾引起类似的担忧和讨论。其结果是,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谢尔曼法案》,该法案及之后的一系列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都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
不过,对垄断行为进行监管的公共政策也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传统上,对垄断的判定往往根据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另一些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但通过法院判例来确立。然而现在,反垄断的实践发现,单靠市场占有率判断垄断是一种过于简单的做法,并不能有效地达到促进竞争、提高效率、改善社会福利的目标。相反,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施蒂格勒所说,即使某一市场只有一家企业,潜在的进入者也能够构成对垄断企业的竞争威胁,迫使后者努力提高效率和改善服务,否则就会面临被潜在竞争者击败的危险,市场势力转瞬即逝。这样,对垄断的判定逐渐地不再依据企业的市场地位,而要看企业是否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压制或损害竞争,法律转向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当行为。
对滥用行为的界定,有关法规往往只针对典型的滥用行为规定一些概括性的条款,因此对实践中出现的新行为,界定上就面临较大困难。尤其是平台企业,它们与传统的基础设施,如电力、铁路等行业有着很大的差异。例如,一些国家反垄断法通常列举剥削性滥用和妨碍性滥用。剥削性滥用是指,企业对部分顾客(供应商)规定不合理的价格,也称价格歧视。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其市场地位,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作为双边或多边市场的平台具有跨边网络外部性,对于平台一边参与者的补贴,可以增加另一边参与者的利益并提升平台的价值。因此,平台在定价时,就可能对价格更敏感的用户实行免费或者提供补贴,同时对价格不太敏感的另一边用户采取收费,甚至高收费的策略。作为一种竞争策略,免费、补贴等定价策略可以迅速击败竞争对手,形成对潜在进入者的壁垒。而在传统企业,对客户提供补贴或者采取低价策略,就可能被认定为价格歧视。
201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梯若尔与其同事罗歇合作研究了双边市场的定价问题,他们在2003年发表的经典文章《双边市场中的平台竞争》是对平台经济领域最早的研究之一。梯若尔等人在2006年的研究中又进一步分析了多边市场的价格结构具有非中性的问题。“如果平台向市场一边收取较多费用,相应减少对另一边的收费,从而影响交易量,那么市场是双边的。换言之,价格结构非常重要,而且平台在设计价格结构时必须使它能够吸引市场两边的用户。”因此,传统竞争政策中的价格反映成本、反映社会价值等理念,对平台经济也不一定适用。这不仅是因为有跨边网络外部性的问题,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市场参与者都难以判断定价策略的合理性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虽然,平台企业存在“一家独大”的情况,但我们也看到,平台企业始终受到新技术的竞争和新商业模式的竞争,平台与平台之间,甚至平台内部还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更为重要的是,平台经济具有多归属性(multi-homing),一个人既是甲电商的用户,也是其他电商的用户,既可以使用甲门户网站,也可以使用乙门户网站,正因为如此,曾经称霸一时的平台,例如雅虎、诺基亚和黑莓,会在短时间里被谷歌、Facebook(脸书)和苹果等竞争者超越,甚至淘汰。今天的优势企业,也可能被迅速成长的“新公司”超越,没人能保证它们当前的市场占有率能够持续多久。因此,重要的是努力保持良好的竞争环境,在良好的竞争环境下,即使现在具有优势的企业,也只能靠改善服务和创新来保持其市场地位。
除了“赢家通吃”的属性,平台企业还有另一个重要但容易被忽视的属性。这就是平台企业往往是供应方和需求方接入并互动的“基础设施”,是交易设施的提供者,因此具有准公共品属性。梯若尔研究了处于“关键设施”、“基础设施”或者“瓶颈投入品”领域的企业,他认为,这类企业可以对下游企业“设置准入管制”或者“设置准入权”。这可能是平台企业出于自身商誉考虑,需要维护平台的交易秩序、保证参与者平等参与以及权益保护。平台的这一功能属性,就使平台成为一个“自律监管者”,设置“准入权”就成为一种必要的自律监管措施。如果反垄断当局不能容忍“准入权”管理的排他性行为,那么交易秩序,尤其是服务质量和安全性问题应该如何保障?如果允许这种“准入权”管理,作为基础设施的平台企业就有可能获得“垄断”高收益率,对此公共政策又该如何应对?
此外,平台企业的自律监管还有可能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平台企业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需要尽可能地扩大参与者群体。因此,它们往往致力于更多的上下游开发,希望更多的用户参与并建立双方都可互动的商业模式,从而将更多的用户、社区集中起来。例如,游戏平台企业会致力于吸引更多的视频游戏玩家和游戏开发者、操作系统的用户和应用程序开发者、媒体和广告商以及支付客户和商户。正如梯若尔指出的,理论认为,这样的公平进入可以使下游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为赢得最终用户展开竞争。在这种上下游企业自由的双边谈判中,下游企业的竞争又可以削弱上游企业的市场势力。这样一来,如何平衡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公共政策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
如前所述,平台企业连接着供应方和需求方,从中获得了大量的用户数据,它可能是平台企业巨大价值的来源。但是,在数据处理和运用的过程,也存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问题,近期发生的Facebook信息泄露事件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最近,欧盟出台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个人信息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也在酝酿实施新的信息保护法案。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加以关注和研究的趋势。
总之,面对平台企业的种种复杂情况,业界、学界和公共政策的决策部门都要进行认真和细致的研究,权衡利弊,做出恰当的选择。对于如何对待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这些问题,我愿意引用梯若尔在诺贝尔奖颁奖演讲中的观点。他说,自由竞争的市场能够保护消费者免于游说团体的政治影响,并迫使生产者按成本提供产品和服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市场经常会出现失灵。当出现市场失灵,竞争受到削弱的时候,怎么办?就要有公共政策维护市场竞争。问题在于,政府也会失灵,特别在一些具有强势国家的体制下,政府压制市场竞争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可能发生。因此,必须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采用创新治理的方法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指出,着重“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时隔20年的两个决定,都如此强调市场的竞争性质,是因为市场有效配置资源和形成兼容的激励机制这两个基本功能,都是要通过竞争才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发现价格,使之真实反映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从而引导资源实现优化配置和再配置;与此同时,也只有竞争的激励鞭策,才是推动企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为社会持续提供成本最低、质量最好的产品的最强大力量。
人类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和数字时代,面对平台经济这一新事物带来的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近年来国际学术界和业界同仁进行了许多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启发性的思想和需要进一步研讨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信息产业大国,当然不能自甘落后。在我看来,我们首先应该做的就是检索和梳理文献,了解前人和近人都说了什么和做了什么,然后,从基本问题和事实出发,重新审视市场竞争、垄断以及包括竞争政策在内的公共政策。在此基础上运用基本理论,根据技术进步和市场演进的新特点,开展深入研究,找到能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利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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