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意义
作者: 陈兵
[ 我国有中小微企业 3000 多万户,还有9000多万个体工商户,都是民营企业,承担着80%人口的就业,保住了中小微企业就保住了就业。 ]
民间借贷是指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定》中关于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议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在中央提出要“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本文试从经济背景、降低原因、调整基准与后续影响等方面解读其法律意义。
调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出发点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是我国多层次金融市场组成的有机部分,更是中小微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对其规范与保护必须紧密结合当前经济形势与社会发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长格局建立起以消费、投资、外贸三驾马车相结合的发展模式。通过发展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业,中国参与全球经济大循环,特别是2001年加入WTO后,依靠丰富的劳动力资源,迅速成为世界工厂。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外贸依存度过高的国际国内循环发展模式弊端暴露,凸显了扩大内需的重要意义,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要牢牢把握扩大内需的战略基点。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990865.1亿元,货物进出口总额315504.75亿元,外贸依存度为31.8%,相较于2012年的45.2%回落了13.4个百分点。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国际政治经济局势日益复杂,中央提出要“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在这样的形势下对国内经济传统发展模式进行重要战略调整,强化和提升国内循环体系,是应对严峻的国内外形势的科学选择。
7月30日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指出要将“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作为中长期发展战略方向,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其中中小微企业尤为值得关注和支持,这对于全面落实“六保”促“六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有中小微企业 3000 多万户,还有9000多万个体工商户,都是民营企业,承担着80%人口的就业,保住了中小微企业就保住了就业,保住了就业就保住了收入,保住了收入就保住了消费,保住了消费就稳住了生产,就能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
民间借贷是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关键时刻,修改《规定》,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调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落脚点
1.顺应经济发展现实需求。
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模式由高速度向高质量转变,金融和资本市场需要为实体经济服务。央行发布的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多次提出,坚持把支持实体经济恢复与可持续发展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特别是支持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恢复平稳发展。尤其是在第二季度报告中明确要“坚持以总量政策适度、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支持实体经济三大确定性应对高度不确定的形势,支持经济增长向潜在增速回归”。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保持宏观政策与经济运行相匹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上限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填补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部分空白,要注重精细化安排,加大对就业、中小微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疏通宏观经济政策传导机制,促使社会融资成本降下来。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的降低,将民间资金导入实体经济,助推金融脱虚向实,纾解在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下中小微企业的经营困难,有利于民营经济的尽快恢复与地方社会治理的稳定。
2.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民间借贷虽是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但并未直接纳入金融监管中,风险不低,借款方恶意逃废债与出借方不断提高利率,乃至高利放贷的情况并不鲜见。过于宽松的利率政策不利于经济运行与发展,金融业利润的最终来源是实体产业,金融利润高意味着产业利润相对低,产业发展受制,严重时会发生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的转移。有学者通过数据实证分析中国金融业利润在实体产值中的占比,与经济增速呈显著的负向关系,说明在产业与金融利润分享的过程中,金融业的利润份额过高损害经济发展。
不仅如此,过高的保护利率会催生影子银行的规模增大,甚至可能引发资产泡沫,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究其根本在于民间借贷虽是体外资金循环,但在民间金融链条断裂时,正规金融体系中的资金会被用来救市,故民间金融也会产生不良贷款,给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且由于其不受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约束,对宏观经济调控也会造成隐形障碍。基于此,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有助于防范民间金融中的系统性风险。
3.贯彻落实《民法典》。
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应界定为高利借贷。《民法典》的落实应做到“法”“规”衔接,环环相扣,《规定》对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1年期LPR的4倍为限,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对高利借贷的规范进行了有效衔接。
调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着眼点
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并不是越低越好,要尊重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着眼点有三。
第一,利率水平首先需要考虑正常的市场因素。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仅取决于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还取决于资本市场供需关系等市场因素。譬如,政府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以增加信贷供给,出台有利于中小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贷款政策,那么很可能出现对民间借贷融资的需求减少,民间借贷利率可能降低;又如,政府对民间借贷放松管制,会导致出借人与资金增多,供大于求,借贷利率亦呈下降趋势;再如,市场整体疲软,经济萧条,投资者和经营者对资金需求度大幅度降低,对民间借贷市场亦会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由于民间借贷并不直接被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出借人无法借助央行征信系统对借款人进行信用风险评估,其承担的风险要高于金融机构,故此,借贷利率需要涵盖风险溢价,一味压低利率保护上限,可能会抑制民间借贷资金融通,对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可能反而有害。
第三,如果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过低,理论上存在的后果可能有:(1)借款人无法在市场上获得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的可能。(2)民间借贷将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会不降反增。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科学审慎地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跟随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作为设定保护上限的基准。
调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分界点
《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将直接对各级法院审判民间借贷案件的工作产生影响。
《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这表明即便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规定》施行前,但若借贷案件8月20日后由人民法院受理,则应适用调整后的《规定》内容。《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表明对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仍应以新规为准,这些特殊之处与通常理解的“法不溯及既往”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规范和统一民间借贷市场,遏制高利贷违法行为的决心和信心。
基于法理,债权具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与保持力,民间借贷行为完成时,利息将作为法定孳息的形式成为债权的一部分。过去“两线三区”的划分,将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定为法定之债,受到法律保护;将年利率24%~36%的利息视为自然之债,排除该债权的诉请履行力与强制执行力,但保有保持力,当债务人自动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债务人之清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不能得到法律强制执行的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则认定无效。
然而,《规定》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的4倍为线,确定一个随市场调节但又相对稳定的保护标准,在该线以下部分的利息之债为法定之债,是完整的债权,具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与保持力,不仅在审判中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在1年期LPR的4倍线以上部分的利息直接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民间借贷利息合法性与正当性认定及保护的基本思路,将对民间借贷市场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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