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郭新明:建立债权人参与企业共同治理机制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时间:2021-03-08 11:39:33


原标题:人大代表郭新明:建立债权人参与企业共同治理机制 化解大中型民营企业债务违约风险

近年来,受宏观层面结构性、体制性、周期性等因素影响,国内一些大中型民营企业陷入经营和债务困境。特别是有些大中型民营企业违约对区域性金融稳定和地方金融生态环境造成了较大冲击。

如何有效化解大中型民营企业债务违约风险?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郭新明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建议建立债权人参与企业共同治理机制,以有效防范化解大中型民营企业债务违约风险。

郭新明介绍,为化解民营企业债务违约风险,中央和地方政府综合利用减税降费、设立转贷基金、成立民营企业纾困和发展基金等一揽子方案,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部分大中型民营企业过度追求扩张,债务规模庞大,债务违约不但损害了债权人权益,而且严重影响所在地区、所在行业的信用环境,处理不当极易引起区域性金融风险。”

Wind数据显示,2018-2020年,合计625只债券出现违约事件。其中,民营企业债券只数达到450只,占比达到72%。

郭新明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解释,民营企业陷入债务困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企业资产负债率较高,且融资风险溢价较高,在大幅举债但收益低于预期情况下流动资金骤然紧张,最终导致偿债困难,甚至资不抵债;

其次是公司治理不完善,离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相差甚远,一些民营企业为内部人控制或家族控制,外部监督缺乏,易出现过度投资、盲目多元化等非理性决策;

再次是过度追求短期利润,风险意识淡漠,民营企业长期以来收缩债务的意愿较小,背后的原因是债务回报大于资本回报,导致企业倾向于加杠杆,以维持一个高的资本回报率。

“从我国现行法律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法》实现,主要法律安排包括公司事务透明性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产清算的强行规则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存在一些明显不足。”郭新明表示。

一是公司事务的透明性要求不能贯穿公司从设立到法人人格消灭的始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要求主要针对在公司设立、形式变更、减资、合并、分立等重要时刻,很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却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披露义务。

二是资本维持原则的松动给债权人保护带来不利影响。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大幅降低、股东可分次缴纳出资等。这些修改便于公司灵活设立和经营,但是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面临难题。一方面,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有限,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其他股东。另一方面,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难度非常大,虽然有破产制度安排,但这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且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很难得到全额清偿。

四是债权保护一般置于公司治理之外。理论上,由于债权人要承担本息到期无法收回或不能全部收回的风险,因此在公司治理的动机和终极目标上,债权人和股东一样,可以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人对公司的监督权,并在非常情况下(如破产清算时)拥有控制权。现阶段,债权人与企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依托有效的约束机制,债权人对企业治理的参与度不高,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的监督作用薄弱,对债务人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力。

从国际经验看,银行债权人参与企业债务治理在国际上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在日本,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债务治理的特点主要是主银行制度与企业融资制度的结合,主银行可以视情况向企业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事务决策。在德国,银行作为最大债权人,会积极参与到企业内部治理中去,并向企业派出监事,通过相机治理等方法影响企业的财务经营和决策管理者的任免。美国银行业参与企业债务治理的方式与德国相似,主要特点是向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兼职董事,这些董事一般不会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决策,但当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不能按约偿付债务时,银行债权人则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直接接手公司进行后续管理。

基于上述情况,郭新明提出了三点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建议探索建立公司负债率过高情形下的债权人会议制度,设置资产负债率警戒水平,允许负债率超过警戒线的企业成立债委会,在重大事项决定之前,公司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通报重大事项内容,债权人若有异议可以提出讨论,再交由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从而形成对企业的共同治理。“同时,借鉴美国、德国经验,允许债权人在公司出现较大经营危机时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接管公司事务,以及时做出正确应对措施。”

二是建立债权人列席股东大会制度。虽然债权人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的重大事项也关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列席股东大会,就其所占有的债权比重对影响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和投票,通过列席股东大会制度,加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深度,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提升公司各项经营决策、重大事项的合理性,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是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相关诉讼由公司内部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由于债权人与法人及涉嫌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提供关键证据,如果此时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会造成举证责任分担不均的局面,使债权人面临更大的败诉风险。“因此,建议可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关规定,明确在债权人提起的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由相关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如果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新明表示。

作者:李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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