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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投证券某营业部老总违法炒股遭罚 现任职中金子公司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9日讯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显示,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对张新春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张新春1996年10月入职原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后供职于原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证券”),现任职于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2004年3月8日取得执业资格,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涉案期间任原中投证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康某系张新春的配偶,“康某”普通资金证券账户于1996年9月开立于原南方证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账户的资金为张新春和康某的共同财产。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张新春使用“康某”账户持有、买卖股票20只,买卖股票总成交金额1012.14万元,亏损17.68万元。
张新春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张新春处以3万元罚款。
资料显示,2019年8月13日前,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名称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证券在重组原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2005年9月28日在深圳正式成立。2016年11月4日,中金公司(601995.SH)宣布,经董事会批准,中金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中央汇金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从中央汇金收购中投证券的全部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中投证券成为中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
当事人:张新春,男,1967年2月出生,住址:济南市市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新春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新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张新春1996年10月入职原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后供职于原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证券),现任职于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2004年3月8日取得执业资格,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涉案期间任原中投证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康某系张新春的配偶,“康某”普通资金证券账户于1996年9月开立于原南方证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账户的资金为张新春和康某的共同财产。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张新春使用“康某”账户持有、买卖股票20只,买卖股票总成交金额10,121,419元,亏损176,780.0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业执业证书、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新春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新春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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