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合力行业与市场监管,规范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通过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与市场反垄断监管部门协商机制的推进,是金融领域平台反垄断监管的有益尝试。
3月15日,中央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九次会议指出,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的总体态势是好的、作用是积极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平台企业发展不规范、存在风险,平台经济发展不充分、存在短板,监管体制不适应的问题也较为突出。
会议强调,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明确规则,划清底线,加强监管,规范秩序,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国内和国际,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要加强规范和监管,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形成治理合力。要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优化监管框架,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增强监管权威性,金融活动要全部纳入金融监管。
同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明确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市场监管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合力共治
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协同参与,还需要加强和提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效能。以金融领域监管为例,今年2月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政策研究《大型互联网平台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问题研究》(下称《政策研究》)指出,大型互联网平台是我国信息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也是信息和数据的关键使用者,对推进金融科技进步和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阶段,大型互联网平台上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总体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某些头部互联网平台在格式条款、信息收集和使用、营销宣传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对广大消费者用户的数据安全和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损害和(或)潜在危害。
《政策研究》建议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实现穿透性监管,督促大型互联网平台树立负责任金融的理念。在借鉴域外信息保护立法与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依法将大型互联网平台的金融业务全面纳入监管,增强业务信息披露全面性和透明度,有效控制共债风险,不断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严格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其中一项重要举措便是要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审查与规制。
在金融领域平台反垄断规制的完善方面,《政策研究》建议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方面的法律规范,将利用算法实施价格共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当收集和支配数据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完善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并购审查制度,制定符合数字经济特点的营业额标准,增加交易价格相关标准,避免其通过高价收购竞争对手达成垄断目的。同时,将隐私作为非价格竞争的重要参数予以考虑,评估并购是否对高隐私偏好消费者的福利产生影响。这一点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再次得以强调,“要加强平台各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维护好用户数据权益及隐私权”“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增强监管权威性”等,这充分表明加强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合力施行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同时,《政策研究》已经注意到由于大型互联网平台广泛覆盖多个业务领域,在金融领域之外,又通过其关联企业涉猎电商、物流、营销等领域,涵盖了购物、出行、住宿、支付转账、投资理财、生活、公益等数以百计的场景。若电商交易与金融场景结合,对信息交互环节的监管就会因监管领域的转变而被切断,使得监管部门难以掌握信息共享和使用的全貌。因此,建议加强信息共享,探索监管执法合作机制。
推进反垄断合作机制
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特别提到了“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及“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措施”三项重要举措。今年两会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在3月18日召开的2021年金融法治工作电视会议上,再次强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修法的重要性,为积极参与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为稳妥有序处置金融风险提供法律支持。这也为协同金融领域的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提供立法保障做出了尝试,充分发挥举国体制优势下对国家和民众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做出及时有效的科学处置,提升新时代监管体制效能,提供了改革思路与具体方法。
首先,作为“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若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抑或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方面,若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抑或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最后,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措施”,若非银行支付机构未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影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停止实施集中、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
通过上述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与市场反垄断监管部门协商机制的推进,可以实现信息的及时、有效共享,呼应了中央对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优化监管框架,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增强监管权威性,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金融监管的要求,是金融领域平台反垄断监管的有益尝试。在此基础上,可以就专业性强、行业特征明显的平台经济领域不断涌现的各新业态、新产业,加快推动和协同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合力共治的步伐。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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