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巴比特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王某购买他人非法获取的某公司营运的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后将上述账号中的游戏装备等物品通过互联网变现牟利。在此期间,共销售游戏装备等物品的数额达人民币69093元。2016年4月29日,王某被抓获归案。
经查明,王某销售游戏装备等物品的来源账号中,自己合法所有的只有十个,其他的六万余个均是购买的他人非法获取的账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王某非法进入他人账号、出售他人游戏装备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二是本案中违法所得的数额如何确定,若无法确定数额,则如何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本文主要讨论游戏账号、游戏密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故下文将着重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365号判决书]
宣判后,王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364号裁定书]
法律评价
虽然王某从一审到二审的整个过程都未对罪名产生质疑,但我们认为对于王某在本案中行为的定性仍然有可商讨的空间。
司法实务中,对于类案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两种:一是认定行为构成盗窃罪,二是认定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所以会产生上述不同的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对案涉游戏账号密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虚拟财产指的是以数据代码的形式存储于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信息资源,其主要有物品、账号、货币三种表现形式。王某案中的游戏账号密码就是以账号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游戏装备则是以物品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关于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财产说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实体财物具有相同的属性,因而应当被认定为财产。刑法上财产的认定,一般采取管理可能性说,也即只要具有管理、价值和交换的功能即可被认定为财产。虚拟财产是通过花费金钱或时间购买或者创造出来的,因而具有一定的价值;其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也即可以进行交换;当用户拥有了虚拟财产之后,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所以具备刑法上财产的属性。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章某某盗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15号裁定书]中就持这种观点,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伙同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游戏币并出售获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财产性利益说
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虚拟财产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等值服务的一种权利,此观点与民法上的债权说相对应。在这种观点之下,不管是账号密码,还是游戏装备都是游戏公司提供的一种服务,合法的用户对这些服务是平稳占有的状态。如果虚拟财产被盗,则该不法行为侵犯的实际上是运营商提供服务这一财产性权利的占有,用户可以根据服务协议向服务商主张恢复。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的第57号参考性案例顾某盗窃案中即采取这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窃取的不是用户的游戏金币,而是游戏公司的游戏金币,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刷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等行为,侵害的是游戏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其行为对网络游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影响不大,构成盗窃罪。
非财产说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虽然被称作财产,但其与刑法中规定的传统类型的财产存在区别,而且法律也并未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因而不能将虚拟财产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进行保护。在这种观点之下,侵犯网络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的删除或更改,因而应当按照计算机犯罪论处。
文章最开始的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在非财产说这种观点之下,如何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定性也存在分歧。例如欧阳本祺教授认为,行为人是通过对数据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性的操作获取虚拟财产,因而不应当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应当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写在最后
虚拟财产作为新兴事物,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虚拟财产已经成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但我国刑法尚未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实务中也因此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关部门及时回应实务关切,弥补虚拟财产刑法属性的空白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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