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
以今天(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来 源丨21世纪经济报道(ID:jjbd21)
记 者丨李玉敏
编 辑丨曾芳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召开新闻发布会。
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
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 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以2020年8月20日当天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贺小荣表示,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不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代表多次提议对民间借贷司法政策进行修改完善。
贺小荣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 2017 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并于 2018 年 8 月发布了法(2018)2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 各类风险完善了相关的司法政策。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严格限制高利转贷
贺小荣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 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前期调研贷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 权益和生活安宁。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降低民间借贷利率
贺小荣表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
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
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
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
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
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
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
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
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 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
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 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贺小荣坦言,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
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
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 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 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 7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
“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 2019 年 8 月 17 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
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 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 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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