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和证券两宗违规 资管五部负责人故意规避监管遭免


来源:新浪财经综合   时间:2020-09-01 13: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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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昨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经查,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证券”)存在以下问题:

2018年7月,公司定向资管产品臻和5号将当日发生实质兑付风险的3500万元“17永泰能源MTN002”以净价85.82元卖给东海证券;同日内,公司投顾产品汇鑫293号从东海证券买入等量“17永泰能源MTN002”,净价为85.86元,风控部门对资管和投顾产品上述交易未监控核查。

此外,公司业务岗位未有效隔离,资管五部同时开展资产管理、投顾业务,人员混合办公,且投顾业务关键岗位混同操作。

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第二条等规定。

证监会认定,当事人鲍娇燕作为资管五部负责人、资管计划臻和5号投资经理,故意规避监管要求,明知故犯,对此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万和证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作出处分鲍娇燕的决定,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对上述人员进行经济处分与问责,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昨日公布的另一篇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当事人鲍娇燕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认定鲍娇燕为不适当人选,自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或者债券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投资决策岗位。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深圳市财政金融服务中心、海口市财政办公用品服务公司、成都市财盛资产管理中心共同组建的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注册成立,2016年7月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变更为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和证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注册资本22.73亿元,冯周让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深圳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57.01%。

当事人鲍娇燕,女,硕士研究生学历,自2011年3月15日在财达证券从事一般证券业务岗位,于2017年7月21日注销;自2017年8月8日在万和证券从事投资主办人岗位,于2020年1月3日注销。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不同投资经理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持仓和交易等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相隔离,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措施的决定

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2018年7月,公司定向资管产品臻和5号将当日发生实质兑付风险的3500万元“17永泰能源MTN002”以净价85.82元卖给东海证券;同日内,公司投顾产品汇鑫293号从东海证券买入等量“17永泰能源MTN002”,净价为85.86元,风控部门对资管和投顾产品上述交易未监控核查。二是业务岗位未有效隔离,资管五部同时开展资产管理、投顾业务,人员混合办公,且投顾业务关键岗位混同操作。

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第二条等规定。

你公司鲍娇燕作为资管五部负责人、资管计划臻和5号投资经理,故意规避监管要求,明知故犯,对此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你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作出处分鲍娇燕的决定,按照你公司内部规定对上述人员进行经济处分与问责,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会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17日

关于对鲍娇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措施的决定

鲍娇燕:

经查,我会发现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2018年7月,公司定向资管产品臻和5号将当日发生实质兑付风险的3500万元“17永泰能源MTN002”以净价85.82元卖给东海证券;同日内,公司投顾产品汇鑫293号从东海证券买入等量“17永泰能源MTN002”,净价为85.86元。二是业务岗位未有效隔离,资管五部同时开展资产管理、投顾业务,人员混合办公,且投顾业务关键岗位混同操作。

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

鲍娇燕作为资管五部负责人、资管计划臻和5号投资经理,故意规避监管要求,明知故犯,对此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按照《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认定鲍娇燕(身份证号:420625198301030065)为不适当人选,自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或者债券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投资决策岗位。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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