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4日消息,银保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违规办理协议存款,违反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被处罚款60万元。
经查,信泰人寿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信泰人寿于2017年9月在恒丰银行办理协议存款5000万元,该笔业务从发起、询价、谈判到合同签订均由财务管理部完成,违反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颁布,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任信泰人寿总经理张勇、时任信泰人寿财务负责人郭凤民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信泰人寿于2018年3月在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3亿元,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外部信用评级,不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规定的保险资金存款银行的资质条件。时任信泰人寿总经理李国夫、时任信泰人寿投资业务部权益类及固定收益类业务实际负责人府春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两项行为均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信泰人寿两项行为分别罚款30万元,合计罚款6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勇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郭凤民警告并罚款4万元,对李国夫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府春江警告并罚款4万元。
公开资料显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2007年5月18日,总部设在浙江杭州,注册资本50亿元。截至2019年末,公司总资产逾552亿元。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保监罚决字〔2020〕55号
当事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人寿)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 66 号 19 层、20 层、21 层、22 层、24 层
法定代表人:邹平笙
当事人:张勇
身份证号:15010219630601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
当事人:李国夫
身份证号: 22010419630307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
当事人:郭凤民
身份证号:22010419731218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旭日A区
当事人:府春江
身份证号:32052419780125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业务部权益类及固定收益类业务审批人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会对信泰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李国夫、府春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信泰人寿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信泰人寿于2017年9月在恒丰银行办理协议存款5000万元,该笔业务从发起、询价、谈判到合同签订均由财务管理部完成,违反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颁布,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任信泰人寿总经理张勇、时任信泰人寿财务负责人郭凤民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信泰人寿于2018年3月在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3亿元,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外部信用评级,不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规定的保险资金存款银行的资质条件。时任信泰人寿总经理李国夫、时任信泰人寿投资业务部权益类及固定收益类业务实际负责人府春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投资审批及信用评级相关资料、信泰人寿关于存款相关情况的说明、协议存款档案、调查笔录、相关人员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李国夫、府春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对于第一项违法行为,信泰人寿和张勇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郭凤民提出其主观没有违规故意、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第二项违法行为,信泰人寿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出:一是处罚尺度过重;二是公司已进行整改,未造成任何损失。李国夫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除上述信泰人寿提出的理由外,还提出没有违规故意、不存在利益输送、未造成社会危害等。府春江请求免除处罚,提出其未履行过相关协议存款业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对第一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是信泰人寿、张勇、郭凤民等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
关于信泰人寿及李国夫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处罚尺度适当;二是信泰人寿、李国夫等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关于府春江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府春江在系统和相关文件中履行了负责人的审批职责。
我会对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李国夫及府春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两项行为均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信泰人寿两项行为分别罚款30万元,合计罚款6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勇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郭凤民警告并罚款4万元,对李国夫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府春江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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