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出新规投资者权益将得更好保护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时间:2020-08-08 07:42:21


原标题: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出新规投资者权益将得更好保护

⊙记者 马婧妤 ○编辑 朱绍勇

事关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行政和解新规来了。8月7日晚间,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和解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执法方式。证监会于2015年2月发布实施《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在证券期货领域正式试点实施行政和解制度。新证券法也对行政和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法律,证监会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若书面申请,承诺在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证监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证监会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实施办法》对原有《试点办法》作出十大修订,用新规对2015年以来的行政和解试点工作经验予以固化,并将推动行政和解从试点转入常规,进一步发挥其作用。此次修订的具体内容包括:

完善办法名称。将《试点办法》更名为《实施办法》,并将行政和解工作由试点转入常规。

调整行政和解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可以提交和解申请的期间,由原先的“正式立案之日起满3个月(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不受3个月限制),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为“自收到证监会调查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至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调整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不再对案件类型作特别限定,同时完善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调整为案件已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明确;法律适用难以完全明确;当事人已经或者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采取行政和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恢复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消极条件调整为:被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得和解;对于惯犯、累犯等不得和解;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和解的,不适用和解程序。此外,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也适用和解程序。

完善行政和解的启动程序,证监会可主动提出和解建议规定,要求证监会在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和解。

删除证监会内部征求意见的规定。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确定因素,新增“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的资格处罚措施”“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的配合情况”“达成行政和解时所处的执法阶段”3项内容作为确定因素。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行政和解金应当优先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对于未造成投资者损失,或者投资者损失难以认定,或者行政和解金在赔偿投资者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

加强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进一步完善回避程序、告知程序、协商延期程序;明确行政和解程序终止后,证监会恢复调查、审理程序的,当事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自认不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明确证监会无正当理由单方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

明确行政和解的信息公开,规定证监会应当及时公布中止调查决定书和终止调查决定书。

明确记入诚信记录的情形。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将被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据介绍,行政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化解行政资源与行政效率之间的矛盾,而非通过和解削弱、取代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运用需要配合行政执法的需要,化解执法当中遇到的压力,而非阻碍执法。

法律专家称,行政和解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和解不同,是一种法定的行政执法方式,必须严格依法办理,确保公平、公正。一方面,行政和解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外部监督;另一方面,和解部门与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应当相互独立,内部应当形成监督制衡。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修订后,该办法的实操性更强,更有利于行政和解达成,也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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