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司法保护意见之解读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继出台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后,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再次专门制定的又一部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
那么《意见》到底有哪些特点?
一、集中管辖
与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相类似,《意见》明确规定“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该规定仅是针对注册制试点后上市的创业板公司, 对于注册试点前已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仍然适用于200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与科创板制度互相参照
《意见》规定:“本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 号)。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政策对注 册制改革的保障作用,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未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审理涉科创板相关案件时参照适用本意见规定。”
也即意味着科创板保障意见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证券侵权案件专家陪审制度”“推广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等制度也将适用于注册制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
三、强调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中只是提出“探索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的工作衔接和配合机制。”之后颁布的《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意见》在《证券法》规定的情形下再次强调了此规定,同时根据与科创板互通以及《证券法》效力更高的原则,此规定同样适用于科创板。
四、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意见》规定:“支持依法加大对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 刑事责任的力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处罚主体拓展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刑期提高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提高了罚金标准;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处罚主体扩大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刑期提高到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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