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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
雄安政字〔2021〕8号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
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雄安集团:
现将《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区住房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国家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的,主要支持缴存人员通过购买或承租等方式解决自住普通住房的长期储金。
第三条 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缴存人员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本办法和新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内缴存、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缴存人员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自住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方面的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设立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公积金管委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单位代表要兼顾各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工会、职工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新区管委会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公积金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公积金管委会主任委员由新区管委会分管规划建设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决策制度体系,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公积金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七)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和服务。
公积金中心是新区管委会直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公积金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只能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公积金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依前款由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职能责任,规范运作、科学管理、便捷服务、共享信息,注重风险控制,保障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智慧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积极拓展网上(线上)服务。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可以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集中统一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资金。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月最高缴存基数暂参考北京市标准执行,具体上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公布。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职工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月缴存基数一般应按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至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缴存者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缴存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每个缴存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账,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提取、计息等情况。
每个缴存人员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缴存的,应当在约定缴存日之前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单位不得截留代扣的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而不缴存。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缴存人按有关规定,根据工资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及其他单位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成本或者费用分开)。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无自有(共有)产权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五)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且停缴满6个月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退休、离休、退职;
(十二)其他按规定允许提取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配偶等家庭成员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前款第(十)项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同时注销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依照前款第(十一)项规定一次或多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后个人账户成零余额的,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即时办理。
缴存人员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本息额。
因住房消费提取的,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或额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员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以所购房抵押为主。
借款人在未偿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贷款偿还能力;
(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要规范贷款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与贷款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提下,应当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科学配置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经公积金管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预算,报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新区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对一次账,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纸质或者电子对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 缴存单位有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单位账户管理情况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缴存人员有查询本人缴存提取贷款情况、个人账户管理情况和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单位和缴存人员的查询申请。单位和缴存人员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5年内不得申请消费类提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的具体办法(实施细则)由公积金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据《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缴存人员信息登记和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销户,审核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汇缴、补缴和缓缴以及计息、对账、查询等行为。
第四条 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所辖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公积金经办网点”)按照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包括纳入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经法院判决、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新区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和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缴存人员个人所有。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单位缴存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和缴存人员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为每个缴存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账,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章 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一节 单位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外省市单位在新区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在新区录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区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当提供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单位名称、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注册资金、单位性质、组织机构类型、经济类型、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日期、联系方式等;
(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有效证件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有效身份信息;
(三) 受权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有效身份信息;
(四)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发薪日等;
(五)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总计月应缴存额等;
(六)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职工姓名、性别、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等;
2.缴存信息:单位录用(调入)职工日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开始日期、缴存基数、职工月应缴额、单位月应缴存额等。
第十一条 每个缴存职工只需办理一次个人信息登记并只能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新录用或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缴存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登记信息变更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等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账户信息变更的,职工可凭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并通知单位。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下列材料,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公积金中心应当核实下列材料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一)管理部门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合并、分立、撤销等的文件;
(二)法院的裁定企业破产的文书;
(三)企业登记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办理时应当提交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个人登记信息:姓名、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职业、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配偶姓名、有效证件号码等。
缴存信息:缴存住房公积金起始日期、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应缴存额、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个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缴存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缴存登记。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注销登记一年内,不得再重新办理缴存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一节 单位和职工缴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申报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资金,核对无误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八条 缴存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单位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月最高缴存基数暂参考北京市标准执行,具体上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公布,并由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三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计算结果精确到1,即实行“角分进元”,不保留角分。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 职工个人可以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欠缴、少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为职工补缴;多缴的经单位和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退回缴存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的单位,可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至5%以下;单位职工平均月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交,单位办理业务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二)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决议;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佐证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月申报应缴存额,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交期间,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单位计算补缴金额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一般应按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至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暂按北京市标准执行,并由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
灵活就业人员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或通过电子银行、银行托收等方式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收到资金后应及时记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调低月缴存额,不得停缴和欠缴。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在新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或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管理以下情形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或不愿转为个人直接缴存者的;
(二)工作调出新区,调入地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户的;
(五)其他。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户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撤销、解散、破产,职工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继续缴存;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集中封存户的手续,并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在办理集中封存手续时,发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缺失的,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集中封存户缴存人申请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办理缴存登记时一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 缴存人员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向异地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将在新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员在新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及时将转移资金记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八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单位在3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并通知单位。
第五章 对账、查询与计息
第四十九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的缴存登记信息和缴存人员个人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期间,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个人直接缴存者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对一次账,向缴存单位、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纸质或电子对账凭证。
第六章网络、智慧服务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须利用住房公积金信息化业务平台,方便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办理归集业务。单位和缴存人员可选择通过网络业务平台或到公积金经办网点办理。
第五十五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通过参数管理和联网协查方式,对身份信息、缴存标准、个人账户变动等关键环节予以控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网上业务填报信息的审核和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据《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防范和查处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可以委托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结算。
第二章 提取使用范围和情形
第五条 非销户提取范围。缴存人员发生以下相关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纳入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的;
(六)因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销户提取范围。缴存人员发生以下相关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离休、退职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且停缴满6个月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提取范围发生(一)(二)项住房消费行为的,缴存人员应当在截止时间内一次性合计提出申请,且不得重复申请。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办理还贷提取的,可以按月或按年提取。
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发生连续3期或累计6期逾期还贷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直接划扣其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提取用于支付房租的,缴存人员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在新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租住的住房应在新区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取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同一套住房一年内多次交易的,该套住房一年内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缴存人员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还贷提取的,不得同时申请其他住房消费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四条 缴存人员购买的住房存在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权利人,提取额不得超过出资份额。
第十五条 住房消费类提取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除购房一次性提取、还贷提取以外,用于其他提取情形的,可转入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账户内。购房一次性提取、销户提取的,原则上应当转入缴存人员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缴存人员调出新区行政区域或外出务工的,由新工作地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公积金中心将缴存人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出并注销缴存账户。
第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缴存人已在京津冀发生了住房消费提取行为且仍在延续中的,可按原提取政策继续提取,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发生的情形,应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八条 缴存人员购买同一套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及相关费用的总和。
第十九条 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新区当年公布的租房提取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提取用于归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实际还款额。
第二十一条 提取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金额。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任一情形,并已办理了账户封存手续,且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账户内全部余额,并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员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提取额度不超过自负费用,取整到百元。
突出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章 提取凭据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柜面人工提取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缴存人员或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员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并转入缴存人员本人银行账户的,提供第二十八条相应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证办理;指定转入非缴存人员本人银行账户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书。
第二十六条 非销户提取。缴存人员申请以下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未取得不动产证书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预售不动产税务专用收据;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
(三)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新区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专用收据或购房发票;
(四)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属于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首次申请应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流水凭证,以后年度申请提取时只提供上一年度已还款流水凭据;属于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的,凭缴存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一次性委托办理;
(五)用于支付房租的,提交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登记书、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证明、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
(八)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应承担房屋缴款凭据;
(九)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
(十)缴存人员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等材料;
(十一)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交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等相关凭据。
第二十七条 销户提取。缴存人员按照第六条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停缴封存手续的,提交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当身份证信息与个人档案信息不一致的,提交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养老金待遇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止缴存的,提交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三)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四)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提交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员发生第五条(一)(二)项中相关情形提取的,提取申请应当在发生该情形的凭证载明的最早时间起3年以内。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员家庭租住住房支付房租或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费用发生后2年以内,分期提取或一次性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人员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应当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或一次性提前全部还清贷款后3个月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据《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定向支持缴存人员在雄安新区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应自主完成贷款审批和贷款核算,建立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系统,提高数据采集质量和系统运行水平,贷款办理、贷款核算、贷后管理等实现全面信息化。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接办理。银行准入资格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应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岗位制衡制度、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利用数据共享机制,提高信息审核和网上业务办理能力,精简贷款申请资料。借款人应如实提供贷款资料或相关信息。
第二章 借款情形及主体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主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贷款偿还能力;
(三)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四)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应未到70周岁);
(五)住房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六)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被封存或冻结;
(七)本人及配偶均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八)同意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
(二)近24个月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记录;
(三)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未还清的商业性住房贷款近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3期或累计超过6期记录;
(四)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近60个月内累计逾期超过12期记录;
(五)近60个月内因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被起诉;
(六)存在贷款呆账或核销记录;
(七)失信被执行人、按规定列为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名单或被有关部门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九条 个人购房贷款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及共有产权住房用于家庭自住。对下列住房交易行为,不准予贷款:
(一)购买配偶或直系亲属住房;
(二)离婚2年内,缴存人员与原配偶之间买卖住房;
(三)购买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四)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一套住房。
第十条 个人购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个人购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费用时,借款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应按以下规定支付首付款:
(一)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
(二)购买家庭第二套自住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60%的首付款。
第十三条 个人购房贷款额度按以下各因素分别计算,并按最低值确定:
(一)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私产住房为购房全部价款与住房评估价值两者中的低值)减除首付款后的金额。
(二)不高于按照申请人及配偶还贷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月工资总额×还贷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借款期数(月)
其中月工资总额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还贷能力系数为50%,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为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的各类贷款月应还款额。
(三)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达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被动式超低能耗自住住宅的,个人购房贷款额度上浮10%。
第十四条 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年限及额度,按照贷款申请提交公积金中心之日确定。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应按规定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应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照全部购房价款或者住房评估价值的低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已设定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公积金中心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
第十九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以国债、受托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质物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细则及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贷款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且首付款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并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款。
第二十二条 还款期自贷款资金划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二十四条 在贷款期间内由于借款人原因,需要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应不超过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延长后的贷款期限应不超过抵押物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并将登记的抵押期限相应延长;贷款余额执行延期后档次的贷款利率。
第二十五条 提前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须提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偿还组合贷款中银行商业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的,应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的,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对下列行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收取违约金、计收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等措施: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六)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公积金中心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还款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七)借款人情况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公积金中心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还款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八)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以下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组合贷款中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公积金中心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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