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 法治化发展需多方努力


来源:第一财经   时间:2020-08-19 07:43:00


互联网平台经济 法治化发展需多方努力

作者: 陈兵

[ 如何在规范平台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其可持续高速增长是目前平台经济法治化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现实出发,聚焦平台经济发展中多元主体利益诉求,认为平台经济法治化建设至少需着重“安全运行”和“竞争发展”两方面的任务。从网络安全方面看,平台经济的安全运营需在健康的网络秩序下展开,需在法治框架下由多方主体协同合作。从竞争发展方面看,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不应囿于任一部单行法律。 ]

当前,我国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努力恢复到正常轨道。回顾疫情暴发期的各类平台经营问题及相关治理经验,有许多值得思考和改善之处。譬如,平台过度收集用户信息、违法违规干扰信息传播、封禁竞争对手链接、提高平台内经营者佣金、超前点播收费、“二选一”等现象,在疫情下被放大,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面对此类集中爆发的问题,已难以仅依靠政府及各级监管机构予以解决,需要广大网民、平台企业、网络商品和服务的开发与提供者、行业组织等与政府部门共同努力,共建共享共治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法治化发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月召开“维护平台经济良好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座谈会,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美团、字节跳动等20家国内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表在会上签署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关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承诺》,这是平台企业加强自律,鼓励自治与他治相互结合的良好开端,也是多元主体共建共享共治平台经济法治化发展的有益尝试。

一、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呼唤全方位法治建设

互联网平台经济有别于传统工业经济的显著特征,使之对基于传统工业经济而建立的现代市场经济法治体系带来挑战。

首先,平台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征。基于这一特征,平台在便利民众生活、促进社会生产、提升资源效率的同时,也可能囿于监管不力,混入一些负面、虚假信息,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譬如,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指导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约谈新浪微博负责人,针对微博在蒋某舆论事件中干扰网上传播秩序,以及传播违法违规信息等问题,责令其立即整改。为此,一方面有待行政部门积极科学监管;另一方面也需平台经营者承担起相应的主体责任,提高自律意识,增进自治效果。

其次,平台具有双边或多边市场的特征,其通常在一边市场上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免费/零定价商品或服务,在给广大用户带来巨大实惠的同时,无偿换取消费者用户的海量数据(信息)。掌握海量的消费者用户数据的平台可利用从中挖掘到的精准信息向消费者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推送个性化广告从而实现其盈利,消费者用户也可以从中降低搜索成本、获得实际利益。然而,此类用户个性化服务也可能损害消费者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甚至是交易安全最终使消费者用户福利转移到平台手中。

再次,平台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以格式合同为缔约方式,一键式准入的方式极大节约了缔约成本,用户仅需几个简单的点击“同意”即可及时享受服务,但其中也暗含着用户合同权益保障的隐患。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爱奇艺“付费超前点播”一案的判决也正是基于此种隐患而受到了热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平台依据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在涉案电视剧的播放过程中,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是对其“热剧抢先看”会员权益完整性的切割,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提前观剧权益。特别是在疫情期间,无接触经济得到几何级数增长,平台企业的市场力量空前强化,某些超大型平台单方变更服务内容、交易条件的事件已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平台经济的深入发展呼唤全方位立体化的配套法治建设。

二、多场景法治建设对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响应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前提是网络安全,离开网络安全谈平台经济发展,一切都是空谈。我国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对其自身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安全维护义务、相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的义务、中央和地方各级网信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义务,以及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义务等多方主体的义务与责任。

同时,在2017年6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符合“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情形,且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刑罚适用条件的明确无疑可以对落实《网络安全法》的实施起到切实的威慑效果。

为有效回应平台经济发展趋态,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共38条文,专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指电商平台的内涵、外延、权利义务及责任予以了细致规定,是世界范围内首部专门规范电商平台的国家立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考虑到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的特点,也新加入了诸如“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数据收集和处理能力”等适用于互联网领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因素。

在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新业态纳入《反垄断法》调整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给下一步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依据。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广告协会牵头制定的《网络直播带货营销行为规范》,其中第四章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更是针对当前火热的直播带货中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的定义、属性、类型及相应义务、职责等做出了明晰的规定,体现了行业协会主动参与甚或积极主导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新动向。

三、互联网平台经济法治化发展的多维度

如何在规范平台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其可持续高速增长是目前平台经济法治化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现实出发,聚焦平台经济发展中多元主体利益诉求,认为平台经济法治化建设至少需着重“安全运行”和“竞争发展”两方面的任务。

从网络安全方面看,平台经济的安全运营需在健康的网络秩序下展开,需在法治框架下由多方主体协同合作。譬如,平台运营者应遵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网络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提供安全维护,在法律法规允许下收集用户信息应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相关行业组织应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网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从竞争发展方面看,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不应囿于任一部单行法律。在平台经济领域出现的新型违法竞争行为,既有可能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有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属于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具体的市场状况、行为特征来灵活综合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治理,进一步明确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基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和规范性,助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使消费者真正从平台经济中受益。

四、互联网平台经济法治化发展需多元共治

近期,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网络市场规制体系,促进网络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平台经济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组成,在坚持对其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也应发展和优化平台治理的内涵和外延,引入由政府主导监管加其他主体协同合作的共治模式。

1.鼓励和规范社会团体(组织)参与治理。

平台上不同主体可归属某一类社会团体或组织,这类团体在参与平台治理中,往往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些诉求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织也可能存在矛盾。当彼此就交易条件、运营管理等进行对话会商时,如何平衡不同主体的正当利益,需审慎对待。日前,美团外卖平台提佣事件即为例证。面对广东餐饮协会的喊话,美团外卖与广东餐饮服务协会发表联合声明,指出未来双方将在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帮助商户开源增效、大数据信息互联互通方面协作。广东餐饮协会及时有效地参与,对处理此次平台“任性”事件起到了积极作用,是第三方组织积极参与平台经济治理的有益尝试。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团体在积极参与平台治理的同时,也可能产生违法违规的风险,譬如团体协议行为对非团体成员和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为此,需厘清团体自治、自律的功能定位,明确其参与平台治理的界限,规范各类社会团体的自律行为,在鼓励其参与平台治理的同时,规范其治理行为。

2.搭建和畅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机制。

面对平台经济运行场景的多维性、商业模式的多样性及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仅依赖全能政府思维下的单一主体监管可能会给平台经营者赋予过重的责任,难以适应平台经济的发展趋势,甚或遏制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发展。基于此,有必要从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合作治理的维度,引导主体自觉主动地参与平台治理,这些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相关部门、平台企业、消费者及团体、经营者及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以更好地发挥各类主体的治理优势,形成治理合力。同时,须拓宽和畅通多元主体参与共治的渠道,提倡和激励不同主体间的合作治理,建立平等参与、协同合作的治理体系,提升互联网平台经济法治化发展的实效。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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